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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人摔倒致死亡案 一级甲等事故

2016-10-16 | 来源:

以上事实,有沪长医损鉴[2015]012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 门急诊就医记录册、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 医药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户籍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关于长宁区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原、被告均表示对 于鉴定结论予以认可,不再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原告认为患者作元。2、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死者张如某系城镇居民,结合其死 亡时年龄,本院按照本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47,710元为标准,按5年计算,核定死亡赔偿金为238, 550元。 3、丧葬费,本院确定为32,709元。前述第1至3项赔偿款,由被告按照20%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失去亲人,必将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被告在本案医疗损害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该项费用1万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分别系患者的妻子、子女且均已成年,鉴于原告未提供已方丧失劳动能力且由患者生前扶养、抚养的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律师代理费,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为此聘请代理律师,并无不当。本院酌定该项费用3,000元。此项由被告全额赔偿,不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赔偿原告梁某某、原告张某骏、原告张小某、原告张月某、为一名老年人在摔伤后可能引发较大危险且当时的伤情面积较大,然被告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导致患者最终死亡,故请法院在认定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则保留意见,认为己方在眼科对于患者的诊治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 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患者张如某已死 亡,原告作为其近亲属及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被告过错,鉴定意见已经明确,被告在 医疗活动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本案中,患者为年近8旬的老 人,摔倒后至被告眼科就诊,被告对此应当基于专业水平予以相应的重视与对症处理。然被告仅予以清创缝合,换药后嘱明日复诊,并未考虑摔倒所可能导致眼部以外的伤情嘱其转诊或会诊。 而患者离院后又外院急救,终因多发伤而死亡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与医方首次就诊对老年患者跌倒后可能产生的风险未予以告知存在因果关系。关于被告责任程度。考虑长宁区医学会鉴定意见及本案被告的过错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按照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摘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患者经120急救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行CT检查、心肺复苏抢救等,必然产生医疗费用,但原告相关票据遗失,本院酌定该部分费用为2,000原告张仁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师代理费,合计67,651.80元;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1.29元,减半收取745. 65元,由原告梁桂 芳、原告张某骏、原告张小某、原告张月某、原告张仁某共同负担50元,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负担695,65元。鉴定费 3, 500元,由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桑 静 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钟  锐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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