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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药物导致死亡案 一级甲等事故

2016-10-07 | 来源:

另查明,原告为黄凤某在被告处治疗支出医疗费176,284.34元,原告已通过医保基金报销得款160,022.49元。在被告处治疗期间,原告还为黄凤某购买人血白蛋白、新活素等支出13,463.20元,另支出救护车费60元。黄凤某住院期间,原告称请外院专家会诊三次,支出会诊费3,000元;被告确认有三次外院专家会诊,其未支付过会诊费用。另外,黄凤某入被告医院前在龙华医院购买了膏方(中草药),支出1,858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安局户籍证明、户口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贵阳市城镇职工在沪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手工结算核准拨付通知、住院费用清单、自购药发票、使用自费药品志愿书、处方、急救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黄凤某的病史材料一组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在对患者黄凤某诊疗过程中,对“地高辛”药品使用过程中不规范,在血地高辛浓度过高时未及时关注与处理,该不作为行为与黄凤某的死亡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应当对作为黄凤某近亲属的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黄凤某属高龄,且存在多种基础疾病,自身疾病严重亦属其死亡的重要原因。综合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于医疗费,其中在被告处支出的医疗费用,现原告仅主张未获报销部分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该费用属被告造成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住院期间的自购药费用、急救费,亦属原告为治疗黄凤某疾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会诊费,黄凤某病重期间确有三次外院专家会诊,该费用亦由原告支出,现原告主张的数额与社会常情基本相符,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黄凤某入被告医院前在龙华医院购买膏方支出的医疗费,与被告的加害行为欠缺因果关系,该费用本院难以支持。因此,本院确定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总额为32,785.05元。对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被告对计算标准不持异议,且该费用属原告损失,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黄凤某的住院天数及实际需要酌情确定1,260元。对于护理费,本院根据黄凤某实际住院天数及需要护理的程度和人数,酌情支持7,39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陪护人员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黄凤某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本院根据一般处理丧葬事宜所需的合理人数和天数,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3,3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件致黄凤某死亡,造成原告等近亲属精神上的莫大痛苦,现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尚属必要。本院综合损害后果、侵权手段、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责令涉案相关科室主治医生及心内科主任对其当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其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通过金钱赔偿已能抚慰原告精神上的痛苦,再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已无必要,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所支出的费用,属赔偿范围,本院根据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本案的具体案情、标的额等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有:医疗费32,785.05元(已包括自购药、会诊费、急救费等)、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死亡赔偿金238,550元、丧葬费32,709元、护理费7,390元、鉴定费7,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354,994.05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外,被告承担40%,计129,997.62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炎某、王群某、王伟某、王建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等共计159,997.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78.51元,由原告负担1,478.51元,被告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秉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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