慕恩金牌律师 为您一站到底
慕恩律师 为您一站到底
咨询预约热线:021-5187-7807 158-2146-7060
查看内容

骨水泥使用发生意外获赔

2016-10-12 | 来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沪0110民初2049号

 

原告沈某某,女,195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代理人吕庆喜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海霞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二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束某某,北京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第二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庆喜,被告第二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原告系患者常明所育之女,患者配偶先于患者死亡。患者常明于2012年11月17日因“摔伤致左髋部疼痛畸形,活动受限2天”至被告处住院治疗。经摄片及入院检查,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11月21日,被告为患者在全麻下行左股骨颈骨折人工股骨头置换术。术中患者使用骨水泥后出现一过性血压下降。术后患者被送入ICU病房。被告为患者使用肝素钠1ml冲洗血管。后患者出现心率及血压、氧饱和度下降。11月21日晚,患者因抢救无效,被宣告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术前对患者手术耐受力缺乏检查和谨慎评估,对其身体不利方面考虑不足;被告对患者的术中、术后并发症处置不当,从而导致患者因骨水泥毒性反应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最终死亡的损害后果。现要求被告按照30%的责任参与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元,丧葬费32,708.50元,死亡赔偿金264,810元、律师费7000元。

被告第二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辩称,被告为患者常明所行的手术风险高,术前告知风险及并发症,患者及其家属要求手术治疗并签字确认。手术结束时患者发生肺栓塞可能,过敏性休克不除外,已予以了积极抗休克治疗。被告对患者常明的诊治过程符合常规,诊断明确,措施恰当,未有不足。且该医疗行为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医学会及上海市医学会的两次医疗损害鉴定,均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医疗损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某系患者常明所育之女,常明配偶先于常明死亡。2012年11月17日患者常明因“摔伤致左髋部疼痛畸形,活动受限2天”入住被告医院。据住院病案记载:既往有高血压、心脏病(房颤)史,诉有青霉素及海鲜过敏史。11月15日患者不慎摔倒,11月17日急诊摄片见“左股骨颈骨折”。入院检查:平车推入病房,血压120/64mmHg,心率60次/分,左髋部略肿胀,压痛明显,左下肢呈屈曲、短缩,略外旋畸形。左下肢纵向叩击痛阳性,左髋关节活动度明显受限,左大腿、小腿肌力略减退,约为四级,左下肢皮肤感觉无明显异常,左踝关节、左足各足趾活动未见明显异常,左足背动脉可及,末梢循环可。入院后诊断:左股骨颈骨折;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心律失常(房颤)。11月20日心电图检查提示:心律不齐、房颤。CT检查提示:左侧胸腔占位考虑机化性血肿可能大,左肺多发陈旧性病灶,双侧胸膜增厚,胆囊结石,胆囊炎。同日超声检查提示:双侧股静脉管腔通畅,未见明显血栓形成;双侧股静脉血流速度缓慢。11月21日上午被告为患者在全麻下行左股骨颈骨折人工股骨头置换术,术中出血约300ml,输血浆200ml,红细胞悬液400ml。术中患者使用骨水泥后出现一过性血压下降,血氧饱和度降低,经治疗后生命体征平稳,观察15分钟后未见异常,送ICU监护病房。被告予以患者维持水电解质、酸碱平衡、循环支持等治疗。11时22分使用肝素钠1ml冲洗血管。12时46分患者突发心率减慢至60次/分,有创血压40/20mmHg,经胸外心脏按压,肾上腺素、多巴胺等药应用,心率69次/分,有创血压40/20mmHg,氧饱和度测不出。被告予以甲强龙、葡萄糖酸钙、肾上腺素、去甲肾上腺素、碳酸氢钠等。12时50分患者心率169次/分,有创血压180/93mmHg,氧饱和度100%。12时53分调整血管活性药物,心率140次/分,血压145/82mmHg。16时31分被告内科会诊意见:不排除肺栓塞,有条件行肺动脉CTA明确诊断。17时31分呼吸科会诊后考虑肺动脉血栓可能。18时13分被告予低分子肝素钙0.4ml皮下注射。20时23分患者心率由125次/分下降至60次/分,血压降至36/20mmHg,氧饱和度测不出,再次给予抢救。经抢救无效,被告于20时56分宣告患者临床死亡。

在审理中,本院曾于2015年1月15日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医学会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等级及责任程度进行鉴定。该医学会于2015年10月19日出具鉴定报告一份,分析意见认为医方对患者做出的“左股骨颈骨折”诊断明确,有手术指证。术前医方对患者经过一系列检查和会诊,无手术禁忌症。在告知患者同意并签字后,为患者行“左股骨颈骨折人工股骨头置换术”符合临床诊疗常规;注入骨水泥前后医方均采取了多项措施应对骨水泥毒性过敏反应,当术中注入骨水泥后,患者出现血压下降,氧饱和度下降时,医方亦及时采取正确的抢救措施;骨水泥毒性和过敏反应在目前条件下尚无法有效预防;患者虽有青霉素、海鲜等过敏史,但与骨水泥毒性、过敏反应无关;患者术前血压控制稳定的情况下使用低分子肝素钠预防深静脉形成、肺栓塞等,符合骨科临床诊疗规范。但医方仍存在术前对患方骨水泥毒性、过敏反应的严重性强调不够的缺陷。鉴定意见为本例医疗行为不属于对患者的医疗损害,原告为该次鉴定垫付鉴定费3500元。原告对鉴定意见不服,申请再次鉴定。2015年11月13日本院再次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等级及责任程度进行鉴定。该医学会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鉴定报告,分析意见为:1、诊疗方面:患者系摔倒致左髋部疼痛、畸形、活动受限求诊,经影像学检查证实为左股骨颈骨折伴移位,既往有高血压病,心律失常(房颤)。医方的诊断正确,有明确的手术适应症,无禁忌症;2、手术方面,患者选用的左股骨颈骨折置换人工股骨头的手术方式恰当,因其有骨质疏松,医方采用骨水泥的固定方式合理,未发现手术操作由违反医疗常规之处;3、临床处置:患者术前常规使用激素,而术中出现休克症状较为迅速,医方亦采用了抗过敏、升压、抗休克等处置,后续抢救措施符合医疗常规;4、死亡原因:依据现有送鉴资料,患者术中及术后出现血压和血氧分压下降、心率减慢等情况,首先考虑骨水泥反应,亦不能完全排除肺栓塞病变,因未实施尸体解剖,故确切的死亡原因尚无法确定;5、不足之处:医方就本病例发生意外的严重性与家属沟通强调告知不够,以致患方有不理解之处。但此与患者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综上,鉴定意见为本例医疗行为不属于对患者的医疗损害,医方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告知强调不够的医疗不足,但与患者常明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为该次鉴定再次垫付鉴定费3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参照上海市浦东新区医学会及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依据患者症状及相关检查结论,被告诊断患者左股骨颈骨折伴移位系正确的,因此被告为患者所行的左股骨颈骨折人工股骨头置换术有明确的手术指证,且无禁忌症。因患者骨质疏松,被告采用骨水泥固定,方式亦是合理,未违反诊疗常规。为防止出现骨水泥毒性和过敏反应,被告在术前为患者使用激素,术中出现休克症状后被告亦及时采取了抢救措施。但因骨水泥毒性和过敏反应尚无法在术前、术中有效预防,一旦发生,死亡率又极高。因此患者死亡系难以避免的结果。然鉴定意见亦指出被告存在对患者及其家属就使用骨水泥可能出现的毒性过敏反应的严重性告知不足,如被告能对此加以必要的强调,从而有助于患者及其家属更清晰的了解术中采用骨水泥方案的利弊,从而最大限度的帮助患者在采用保守或积极治疗等方案时做出最审慎的评估。为此,被告在尊重患者知情权方面仍显不足,应酌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赔偿的数额由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患者自身的病情、相关的规定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第二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律师费人民币33,000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2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61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人民币723.50元,由被告第二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人民币337.50元;本案鉴定费人民币7000元,由被告第二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海  峰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戴  礼  朋

成功案例 case
专业领域 Service

Copyright © 1998-2024 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 沪ICP备15030242号

中国 · 上海 · 虹口区 · 四川北路1717号 · 嘉杰国际大厦 · 1106室     咨询预约热线 : 021-5187-7807

 
 
QQ在线咨询
咨询预约热线
021-5187-7807
咨询预约热线
180-1773-0895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