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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诉华山、肿瘤两医院,医疗鉴定反败为胜,获赔48.8万

2018-01-16 | 来源:

6.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医疗机构在对患者实施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其过错与患者的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应依法承担医疗损害侵权赔偿责任。就涉案诊疗行为业经上海市医学会最终进行了评判并出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现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可予以釆纳。关于两被告的主要责任比例问题,经综合考量原告病情及被告过错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80%依据尚不足,故本案酌情确认两被告就原告的医疗人身伤害损失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内部各自的责任比例则按鉴定意见予以认定。

本案原告具体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据确认为42,046.39元,住院伙食费不属于损失范围,依法予以剔除。2.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支出凭证,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3.护理费、营养费,有在案鉴定意见为据,符合相关标准,分别认定为4,400元、2,400元。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水果经营的实际收入情况及受损害后的实际损失情况,故其主张按照3倍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酌情参照本市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年62,004元,并根据鉴定意见确认原告该损失为124,00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应赔偿标准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认定为1,190元。6.残疾用具费,原告未提供相应支出凭据,本院不予认定支持。7.精神抚慰金,按照原告伤残程度,依法认定为20,000元。8.伤残赔偿金,有在案鉴定意见为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应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获赔该损失,故本院依法认定为461,5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母作为被抚养人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其父母的年龄、法定抚养人员情况、原告因伤残而造成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酌定20%)及相关赔偿标准,认定为29,228.50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纳入伤残赔偿金项下,故原告伤残赔偿金损失合计为490,764.50元。

上述所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686,308.89元,由两被告连带赔偿70%计480,416.22元。律师费,本院根据案件情况,酌情支持8,000元由两被告连带赔偿。故两被告合计应连带赔偿金额为488,416.22元。鉴定费,本院在诉讼费用项下依法酌情予以处理。

7.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应于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张某488,416. 22元(其中复旦大 学附属华山医院承担30%责任、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承担70%责任);

二、驳回张某其佘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94元,减半收取计6,247元(张某已预缴),由张某负担1,417.60元,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负担1,615.0元、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负担3,214.20元。司法鉴定费14,800元(张某已预缴),由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负担7,240元、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负担7,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强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

书记员 谢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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