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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败为胜】为朱某麒诉411医院、长征医院,获赔29.66万

2018-05-16 | 来源:

朱某麒刚开始找法律援助律师,初次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后聘请专业医疗律师吕庆喜,经吕律师不懈努力,再次鉴定认定为二级丁等医疗事故,411医院存在累计放射剂量过量的过错,承担次要责任,获赔29.66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某麒,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祥(原告之父),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喜,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曙光,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军,上海君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上海长征医院,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束某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伦,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麒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以下简称“四一一医院”)、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上海长征医院(以下简称“长征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祥、吕庆喜,被告四一一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军,被告长征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四一一医院承担医疗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要求被告长征医院承担医疗损害的连带侵权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要求按照45%比例承担医疗费174,681.29元、交通费38,961元、住宿费25,208元、误工费208,000元、护理费85,800元、营养费2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元、残疾赔偿金69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朱富豪被扶养人生活费59,785.50元、朱恩详和许守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98,570元,要求全额承担鉴定费14,8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另要求保留后续继续治疗的诉权;关于误工费,要求按照每月8,000元为标准计算26个月;关于护理费,要求按照原告请人护理期间发生的每月护理费3,300元为标准计算26个月;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包括原告实际住院和在家休养共660日,要求按照每日50元为标准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原告丧劳程度确定为大部分丧劳,并要求按照90%比例确定,另要求按照每年39,857元为标准各计算朱恩详和许守云两人5年的费用、计算朱富豪3年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原告因患左额叶弥散性星型细胞瘤,至被告长征医院行手术治疗,因被告长征医院在手术中未全部切除脑部肿瘤、亦未告知原告,又推荐原告至被告四一一医院施行昂贵的化疗诊治,致使原告因被告四一一医院施行的放疗剂量过量等发生眼部失明等严重损害,故认为被告四一一医院应按照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确定的XXX伤残承担次要责任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认为被告长征医院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朱某麒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医院病历记录和医疗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原告的户籍资料、原告的驾驶证信息和具备大货车营运资质证明、马鞍山慈荣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原告的劳务合同及出具的工资发放为现金发放由原告自行办理社保纳税等情况证明、聘请护工的协议书和支付护理费凭证等、朱富豪的出生证明、朱某祥和许守云与原告身份关系证明和发放农村补助金证明及发放补贴的银行账户明细、律师代理费发票等。

被告辩称

被告四一一医院辩称,对上海市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并无异议,认可按照XXX伤残承担次要责任30%比例与本次损害相关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表示无异议;关于医疗费,只认可复旦耳鼻喉科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眼科产生费用;关于交通费,酌情认可1,000元;关于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对原告提供证据表示异议,且认为原告系于2015年10月4日出现原发疾病致无法工作,故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只认可按照每日60元为标准计算45日;关于营养费,只认可按照每日30元为标准计算45日;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确定原告丧劳程度为大部分,但只同意按照70%比例计算,对朱富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无异议,不认可朱恩详和许守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鉴定费,同意承担7,8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认为数额过高要求调整。

被告四一一医院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住院病案等。

被告长征医院辩称,认为被告长征医院的医疗行为符合常规,并未构成医疗损害侵权责任,不同意承担医疗损害的连带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长征医院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住院病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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