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医疗活动具有高度专业性,医疗科学属于生命科学领域,具有相当复杂性并同时具有一定的风险性,故对于一起医疗争议是否构成医疗损害或存在医疗过错,尚有赖于具有专业知识、经验、技能的专家作出鉴定。现上海市浦东新区医学会、上海市医学会组织有关专家综合原、两被告的陈述及相关病历材料对本案原告和两被告医疗争议分别作出两次医疗损害鉴定,综合两次鉴定书内容分析,虽所得出鉴定意见略有不同,但其分析说明基本相似,相较之下上海市医学会的分析说明及其鉴定意见更为缜密和合理,在无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之证据的情况下,应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的依据。上海市医学会的分析说明和鉴定意见及回复函对患者目前存有的双眼视力严重障碍的人身损害结果与两被告所行的诊疗行为是否存有因果关系进行分析。首先,确认被告长征医院从术前诊断左额颞占位正确,认为给予左侧翼点入路额颞占位切除术有适应症,术前已书面告知患方并发症和风险,认为手术中亦因脑胶质瘤与正常组织之间没有明确分界致不能完全切除肿瘤也是现有科学技术条件下难以避免的情形;并认为医方在前一日引流量较少的情况下拔除头部引流管符合医疗常规,医方告知后续行放化疗亦符合医疗常规;还认为引流时间过长会增加颅内感染的机会、脑胶质瘤的治疗亦需根据病情采取综合治疗;故确认被告长征医院的诊疗过程中并无医疗过错、不构成对原告人身的医疗损害。其次,对被告四一一医院所行的放射治疗进行分析,认为医方根据患者入院时头颅MRI示左侧额叶胶质瘤切除术后复发表现予施行放射治疗有适应症,且经随访复查的影像片亦示术后复发的肿瘤病灶也较治疗前明显缩小;但认为医方在11月13日至12月期间施行放疗的总放射剂量过量,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放疗副反应发生的机率,故认为放疗剂量过高与视神经萎缩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并认为,患者颅内肿瘤巨大,放射治疗系治疗自身疾病的需要,即使放疗未超剂量,仍有部分病人可发生视功能损害;还认为医方应用贝伐珠单抗未书面告知患方,亦存在不足,因该药物说明书未见有治疗脑水肿及放射性脑损伤的适应症,认为目前临床上部分脑水肿及放射性脑损伤病人应用该药后病情确有所改善,故认为该不足与患者视力障碍并无因果关系,且经治疗,患者脑水肿又有缓解;故上海市医学会的专家依据被告四一一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累计放射剂量过量的医疗过错,与患者双眼视力严重障碍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评定患者的人身损害等级为XXX伤残、医方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的鉴定意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长征医院承担医疗损害的连带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应由被告四一一医院按照原告的人身损害等级为XXX伤残、医方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承担医疗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
赔偿范围包括与被告四一一医院的医疗过错相关的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和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因伤致残的费用等。本案中,被告四一一医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表示无异议,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因在被告四一一放疗剂量过量的相关治疗和诊治视神经萎缩等相关费用,酌定为39,995.28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与其必要陪护人员因相关就诊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为2,000元;关于住宿费,根据原告与其必要陪护人员因至外地治疗期间所需发生的合理费用,酌定为5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在被告四一一医院相关诊疗的住院期限及伙食补助标准等,酌定为90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所提依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损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由本院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及原告作为交通运输行业从业人员的上年度行业平均工资,酌定为18,867元;关于护理费、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及相关标准等,分别酌定为3,450元和1,8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所提朱富豪按照3年、朱某祥和许守云按照5年计算的主张,鉴于被告四一一医院辩称要求按照70%比例确定丧劳程度的意见较为恰当,再根据原告系城镇居民的情况,参照本市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和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人员及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等,酌定为139,499.50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款项,由被告四一一医院按照次要责任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在本案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医疗损害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9,000元;关于鉴定费,根据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三期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等,确定为7,8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参照相关律师收费规定等,酌定为10,000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款项,由被告四一一医院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后续治疗诉权一节,所谓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的费用,现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予原告保留该项主张,且原告所提要求保留后续继续治疗主张的依据不足,故本院应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赔偿原告朱某麒医疗费11,998.58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150元、误工费5,660.10元、护理费1,035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207,69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849.85元、鉴定费7,8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赔偿原告朱某麒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朱某麒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9.43元,减半收取3,699.71元,由原告朱某麒负担1,001.14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负担2,698.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丽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文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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