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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败为胜】已婚女教师被切除左侧输卵管,丧失生育能力

2017-01-15 | 来源: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符某某在被告普陀妇保院就诊、治疗的经过无异议,并有相应病史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对原告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损害、医疗损害等级及医方的责任程度,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先后委托区、市两级医学会进行鉴定,上海市医学会重新鉴定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明确: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被告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术后随访观察不规范、延误异位妊娠诊治的医疗过错,与原告切除一侧输卵管、失血性休克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三级丁等,对应XXX伤残。被告的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本院据此酌情确定由被告对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范围,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11848元、营养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000元,偏高,本院调整为15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称其系教师,按照月平均收入主张15712元,但根据提供的工资银行卡交易明细,其住院治疗期间及休息期间工资并无明显减少的情况,在结合其所在学校开具的《误工证明》等其他证据,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050元。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3937.53元,其提供补打发票为证,经审核,扣除统筹及附加支付部分,本院确认医疗费为6748.43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就医客观上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其就诊情况,该项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由被告按照40%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此次医疗损害造成的后果已构成伤残,使其精神上遭受巨大损害。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参考目前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案件的情况并参考目前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

关于鉴定费78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将根据鉴定及案件的实际情况依法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妇婴保健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符某某医疗费人民币674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11848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护理费人民币15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50元,共计人民币224066.43元的40%计人民币89626.58元;二、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妇婴保健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符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三、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妇婴保健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符某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人民币780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妇婴保健院承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45.50元,由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妇婴保健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颖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倪春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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