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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2015-08-16 | 来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10XXXX号

 

原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海霞,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工作。

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海宁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海霞、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懿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5日,原告就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沪BR84XX的北方奔驰牵引车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一特种车(保险金额人民币288,7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一特种车(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5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8月26日4时50分许,原告驾驶员姜庆明驾驶沪BR84XX/沪E35某某挂重型半挂车在江苏省镇江市沿338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219千米+600米时,因避让车辆,与路面绿化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车辆及绿化受损。本起事故经江苏省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姜庆明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本起事故导致产生路缘石和盖板盖座损失805元、道路设施维修费(灯杆灯具维修)14,460元、车辆修理费29,000元、苗木损失费69,000元、吊装费3,800元、大拖车托运费1,000元、停车费480元、评估费4,15O元,共计122,695元。因被告未能履行理赔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l22,695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也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路缘石损失、盖板盖座损失、道路设施维修费、车辆修理费、吊装费、大拖车托运费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无异议;对苗木损失赔偿项目无异议,但对损坏的株数和金额有异议;对停车费和评估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属理赔项目。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对于被告有异议的苗木损失的金额,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情况说明》,说明在该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评估鉴定清单第963号报告中的第六、七项书写错误,正确为:第六项灌木(1米以下),80元/株×150株=12,000元;第七项灌木(1米以下),80元/株×640株=51,200元。

另查明,沪E35某某挂车辆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已支付了赔偿费用。在合同条款中没有明确约定评估费是否属于理赔项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鉴定清单、《情况说明》,车辆定损单、报价单,维修费发票,路缘石、盖板、盖座、灯杆灯具、苗木赔偿发票,吊装费发票,大拖车托运发票,停车费、评估费发票,大地物流公司证明;被告提供的《江苏省公路赔补偿收费标准的通知》,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双方意见一致的赔偿项目、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异议的苗木赔偿金额,根据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鉴定清单、《情况说明》,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评估费,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而该费用属为本次事故相关项目赔偿金额的制定依据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因缺乏依据,本院采纳被告的答辩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22,215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76.50元,由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71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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