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沪上两网友之间借贷人民币叁万元,双方之间既无借条又是现金交付,通过吕庆喜律师代理,为债权人赢得徐汇区法院判决支持。
2013年1月初,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之后关系日渐亲密。同年5月24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但未出具借条。此后,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
被告书面辩称,不认可借款事实。原告品行不端,在其婚姻存续期间与被告来往,被其妻子和单位发现后,谎称被告骗他钱财,将责任推给被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处理经过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原告分别取款2,000元、1.8万元。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3万元的借贷关系,原告提供了与被告之间的微信及短信记录,微信记录中提到的手机号码及短信发送号码,与被告提供的语音详单上的其号码一致,另微信记录中银行对账单显示了原、被告名称,故对微信及短信记录的真实性得以确认。微信和短信记录中被告明确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数额也多次提到为3万元,与原告所述相符,故认为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请。
三、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律师点评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们互相之间借款可能不一定都会打借条,也会通过微信,支付宝等网络支付平台进行转账,方便快捷的同时也会产生一些过去没有出现过的问题,正如本案中原告缺乏借条,而代替的是手机短信、微信等聊天记录(以上通称为电子数据)。2013年生效的《民事诉讼法》是认可手机短信、微博、QQ等聊天记录的电子数据作为判决依据的。因此,如果提供的上述电子数据能够与自己的银行汇款凭证(汇款单)形成证据链,即能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当事人便能够要回对方所欠的借款。
五、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8169号
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吕庆喜,上海尼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
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庆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1月初,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之后关系日渐亲密。同年5月24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但未出具借条。此后,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
被告陈某书面辩称,不认可借款事实。原告品行不端,在其婚姻存续期间与被告来往,被其妻子和单位发现后,谎称被告骗他钱财,将责任推给被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原告分别取款2,000元、1.8万元。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借款事实,向法院提供:
原告与名为“女管家来了”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4月10日晚,“女管家来了”发送消息“1801772XXXX’’;5月24日晚,发送消息“谢谢你借给我钱”;7月1 8日晚,发送消息“你要提分手,这3w就不会回到你的手里”、“3w是我拿来牵住你”;7月26日,发送照片一张,内容为被告付款给原告1,000元的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对账单。原告称“女管家来了”,即为被告的微信名称,其发送的1801772XXXX号码为其手机号码。
短信号码为1801772XXXX发送的短信,内容为“不会忘记还你的钱的。”
被告为证明是系原告一直约会她,提供其号码为1801772XXXX的中国电信语音详单。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系工作联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3万元的借贷关系,原告提供了与被告之间的微信及短信记录,微信记录中提到的手机号码及短信发送号码,与被告提供的语音详单上的其号码一致,另微信记录中银行对账单显示了原、被告名称,故对微信及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微信和短信记录中被告明确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数额也多次提到为3万元,与原告所述相符,故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借款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原告李某已预缴),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薇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范振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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