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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冯小姐成功追回借款

2015-08-16 | 来源:

一、案情简介

2011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现有王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冯小姐借款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正,人民币(230000),于2011年11月1日收到此笔款项,于2011年12月起,每月归还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人民币15000),直至还清为止。立字为据。附:贰拾叁万元含伍万元为借款利息。2012年12月,原告委托吕庆喜作为其代理律师,以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由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二、处理经过

审理中,关于借款的资金走向,原告称,双方原约定借款本金为18万元,其中166,000元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转账于被告的银行卡内,4,000元现金直接交付于被告,另将其名下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尾号3200)交付于被告,被告当时答应消费1万元,故在借条上写明的借款本金为18万元,后被告实际刷卡消费29,364.45元,故原告实际借出的资金近20万元,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5日、2012年1月5日、2012年3月6日共还款2万元,因此被告的实际借款本金仍为18万元。对于原告所述的资金走向,被告均无异议,亦认可借款本金为18万元。

另查明,被告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逮捕。2012年8月2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就该案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2年11月1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王×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现被告仍处于缓刑期。

最终,我们成功帮助原告追回本金以及利息23万元整。

 

三、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律师点评

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18万元,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依法确认借款本金为18万元。双方对于利息的支付数额有异议,原告主张利息为5万元,被告主张利息为2万元。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约定的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本息总和为23万元,每月还款为15,000元,故若被告按此约定还款,应分16个月还清本息。依借款本金为18万元,还款期限为16个月计算,借款的利率并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原告主张利息为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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