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活动具有高度专业性,医疗科学属于生命科学领域,具有相当复杂性并同时具有一定的风险性,故对于一起医疗纠纷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尚有赖于具有专业知识、经验、技能的专家作出鉴定。本起医疗纠纷先后经区、市级医学会鉴定,而从效力等级上看市医学会的结论明显高于区医学会,故本院认定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书在本案中具有证明力,并以其分析说明和鉴定意见作为本案定责的依据。根据上海市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二级乙等,对应XXX伤残,被告的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据此,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
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本院支持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在被告处手术发生的医疗费6,835.81元;至于后续治疗费,本院难以支持;
2、交通费,根据原告在被告处治疗及相关鉴定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5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088,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费用合计1,149,439.81元,由被告按20%的比例赔付229,887.96元;另被告应赔付原告鉴定费、律师费合计17,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北院赔偿原告钱某娅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合计247,787.9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钱某娅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33元,由原告钱某娅负担1,100元,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北院负担2,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华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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