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2月27日,周某某因“外伤后左肩疼痛,活动受限1天”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入院后诊断:左肩锁关节脱位。同年3月3日,周某某在全麻下行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3月6日,周某某出院。2014年9月17日,周某某因“左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半年”再次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同年9月19日,周某某在全麻下行左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同年9月20日,周某某出院。2015年5月26日,周某某因左肩疼痛,活动不利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就诊。摄片检查示:左肩锁关节间隙稍增宽。2015年5月27日,周某某再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就诊。当日摄片:左肩锁关节脱位。 2016年12月19日,周某某入住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并于2016年12月21日在该院行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术。
查看病历后,我认为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存在诊疗过错,导致周某某左肩锁关节至今仍未复位,致使周某某需要再次进行复位手术,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应当向周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市静安区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鉴定意见为:本例不属于对患者周某某人身的医疗损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在对患者周某某的医疗活动中存在病史书写不够严谨、与患者沟通欠佳的医疗过错,但与患者目前左肩锁关节脱位无因果关系。
我不认可上述鉴定结果,遂申请法院再次鉴定。
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进行再次医疗损害鉴定,经我在鉴定会中详细阐述意见,上海市医学会做出鉴定结果: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第一次手术复位欠佳的医疗过错,与患者周某某的左肩关节再脱位存在因果关系。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三级戊等,对应十级伤残。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对等责任。
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不服,提起上诉,辩称:上诉人肩关节脱位才构成十级伤残,复位则不构成。但事实已经明了,铁证如山,二审法院最终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由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向患者周某某支付28000余元的赔偿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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